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