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