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