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