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