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再任人員等級之核敘,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調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