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高級考試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之考試及格者,其起敘等級,由考試院定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三、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五級。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職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