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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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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全文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64 年 04 月 18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50 年 05 月 05 日 制定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第三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