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協審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會計審計人員、財政金融人員、經濟行政人員、司法官或建設人員各工程科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審計機關協審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審計機關委任核計員辦理審核業務經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財政、經濟、會計、法律、工程科系之一,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薦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