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