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各法院庭長之遴任,其資格、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