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