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