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