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