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簡任員額不得逾全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員額之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