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