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