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之輔佐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