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