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