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