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