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