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