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