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