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