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