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