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