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