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