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條
要保人於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應由保險人以使要保人,得隨時知悉其可得金額之方法,記載於保險單內,不得以特約變更之。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保險積存金之四分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