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應記載於保險單內,並以使被保險人得隨時知悉保險金額,於契約終止時,應減數額之方法為之。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如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積存金,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份,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