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害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