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害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者,應於十五日前預告要保人。
當事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變所致之損害,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