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以保險單載明之。其期間超過十年者,除人壽保險外,每屆十年,當事人之一方得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以契約之條款,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契約於期滿後即為繼續者,其繼續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