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