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損害保險契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