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於左列情形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二、災害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並不因其疏忽而不知情者,自關係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