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單內所載明增加危險之情形應聲明者,應於知悉情形後即向保險人聲明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增加危險,如其程度於訂約時已存在,保險人即不訂約,或增加保險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向保險人聲明之。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增加後十五日內,向保險人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