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聲明。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料者,保險人得解除其契約。縱其危險已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