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運送保險或在國外物品之火災保險,以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於訂約時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為限,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並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