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行政法院評事,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