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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九條之四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第五十九條之四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