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歷程查詢
關於我們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九條之三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九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第五十九條之三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