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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三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1 月 12 日 制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