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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二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1 月 12 日 制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