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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單一條文
第四十九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其他名稱
:立法院職權法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1 月 12 日 制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